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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刑更34号

付应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付应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刑更34号罪犯付应明,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5日作出(2003)德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0月21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5年4月20日止。2008年8月至2013年12月先后三次经本院裁定减刑四十七个月。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2015年4月二次被核准为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应明准予减刑十二个月(减刑考验期为此次减去的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经减刑后刑期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红

审 判 员  何 艳

代理

审判员  马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莫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