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23刑初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人付某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安县看守所。自诉人葛某某以被告人付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依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付忠才家属对自诉人葛云清的损失积极赔偿。故自诉人谅解被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之间和解,自诉人申请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云清撤回刑事自诉及附带民事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栾学明
审判员 武铁军
审判员 王伟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付金龙本裁定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