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4569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代表人于国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云峰,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凤。被告龚明全。被告黄祖兴。被告王逸辉。被告黄小贝。被告罗丽平。被告龚丽平。被告李秀花。被告王逸杰。被告王寿春。被告杨丽英。被告林旭旺。被告郑义良。被告郭子平。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8月29日,王飞凤向我行借款162万元,由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等十三人分别为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我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王飞凤却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王飞凤偿还借款本金1333861.63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644元;判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对上述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王飞凤与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共同订立《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六人自愿组成一联合担保体(以下简称联保小组),联合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授信,在联合担保的1年期间内,每个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小组的其他成员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订立《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六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小组任一成员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各成员均在最高本金余额为990万元范围内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保证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六人均可申请一定限额的借款,其中王飞凤的借款限额为162万元。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分别为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在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的借款在本金最高余额共为99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及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保证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均可直接要求其八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王飞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飞凤向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借款162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之日起计算;借款年利率为7.8%,但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时,则于调整日按对应利率的130%计算;借款本金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利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按借款利率的150%支付逾期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利率的50%支付复息;王飞凤如逾期偿还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则华夏银行长沙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因王飞凤的违约导致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其应承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于同日向王飞凤提供借款162万元。但王飞凤自2015年4月21日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未付。华夏银行长沙分行遂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将王飞凤缴纳的保证金抵扣。截至2015年7月20日,王飞凤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333861.63元、利息39015.43元。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王飞凤、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至今未就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2015年7月26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指派熊庆云、田云峰律师担任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根据合同标的的5%支付。2016年2月4日,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8644元。上述事实,有《联保小组合作协议》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华夏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飞凤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华夏银行长沙分行已据此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王飞凤理应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利息。剩余借款数额为1333861.63元。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9015.43元;之后的利息,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王飞凤同时还应承担华夏银行长沙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644元。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约定,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王飞凤、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飞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33861.6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为39015.43元,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
二、被告王飞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8644元;
三、被告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之款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王飞凤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74元,由被告王飞凤、龚明全、黄祖兴、王逸辉、黄小贝、罗丽平、龚丽平、李秀花、王逸杰、王寿春、杨丽英、林旭旺、郑义良、郭子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静
人民陪审员 佘 鸥
人民陪审员 宋亮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瑷君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