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康,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系被害人刘某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锦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患严重疾病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看守所。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锦和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罗锦和在途经四会市迳口镇凤山村委会长下村“沙螺坑”时遇到同村的被害人刘某(女,殁年63岁),两人因山地种植农作物和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期间刘某拔掉了罗锦和种下的香蕉树苗,罗锦和一气之下拿起刘某放在地上的锄头从后面连续击打刘的头部致刘倒地,后罗锦和继续用锄头击打刘某的头部至刘不能动弹,然后丢下锄头离开现场,逃至附近一废弃小屋躲藏。经法医鉴定,刘某系被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15年5月30日,罗锦和主动到四会市公安局迳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刘某于1951年9月13日出生,遇害时63岁,有儿子罗某康(1975年1月15日出生)、罗某锋(1976年9月10日出生)、罗某(1979年8月4日出生)。丧葬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总额计算为(64790元/年÷12月)×6月=32395元。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全部相关证据,办理被害人丧葬事宜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即3人5天计算。其中,误工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64790元/年÷365天)×3人×5天=2662.6元,住宿费为340元/天/人×3人×5天=5100元,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人×3人×5天=1500元,交通费酌情1000元。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刘某死亡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一)丧葬费32395元,(二)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共10262.6元,以上二项合计42657.6元。另查明,被告人罗锦和的亲属于2015年6月30日已支付了12万元人民币给被害人刘某的亲属。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锦和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罗锦和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罗锦和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物质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理。综合罗锦和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罗锦和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刘某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锦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锄头1把,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三、被告人罗锦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的物质损失合计人民币42657.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上诉提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此处的“丧葬费等费用”不是仅指丧葬费,还应包括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综上,依照法律被上诉人罗锦和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法院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免除罗锦和相应责任,令上诉人蒙受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肇中法刑二初字第19号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判令罗锦和依法支付死亡赔偿金513279.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合计1013279.3元。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所提被上诉人罗锦和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上诉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亦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对物质损失的界定中并未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判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正确。上诉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锦和故意杀害被害人刘某致死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罗某康、罗某锋、罗某锋所提罗锦和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兵
代理
审判员 石春燕
代理
审判员 连辉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赖庆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