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齐巧芳。被告李栋。
原告齐巧芳与被告李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晓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巧芳、被告李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巧芳诉称,被告李栋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借其现金35万元,约定月利息2%,经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并经其同意将其中15万元债务转移他人归还,下余2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6月计算至2015年8月;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7月计算至2015年8月;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以月利率2%从2014年7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李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06000元,现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支付,请求延期支付本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齐巧芳与被告李栋系同事关系,李栋以做生意需用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30日、12月28日、2013年12月17日分三次向齐巧芳借款10万元、5万元、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李栋向齐巧芳出具了借条,齐巧芳向李栋支付了借款35万元。后李栋向齐巧芳支付了10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共计64000元;5万元借款利息(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18000元;20万元借款的利息(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24000元。2015年8月31日,李栋经齐巧芳同意将所借款中的10万元和5万元两笔借款债务转由他人偿还。下余20万元经齐巧芳催要多次,但李栋均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也未清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属实,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义务,三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巧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承担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李栋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齐巧芳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30000元;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杜欣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