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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379-1号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望、王学义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望,王学义,张洪利,王书振,张洪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5民初379-1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学望,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王学义,男,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洪利,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王书振,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张洪现,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鲁1525民初379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账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其他财产。

原告以被告已经还款为由,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已经撤对上述被告的起诉,对被告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上述被告采取的冻结、查封措施。

审判员  翟坤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海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