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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财保15号

成克武与金永文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成克武,金永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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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财保15号申请人成克武,男,汉族,196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申请人金永文,男,汉族,197X年X月X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申请人成克武与被申请人金永文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成克武于2016年2月5日以与被申请人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金永文在贵州娄山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补偿款人民币X万元。并提供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社保局大楼(遵房权证桐梓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成容)商业用房一间作为担保。由于申请人要求保全的被申请人的房产在申请人申请保全之前可能设置有抵押或者被查封,经告知申请人后,申请坚持轮候保全。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成克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将被申请人金永文在贵州娄山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的补偿款人民币X万元予以冻结;二、查封申请人提供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社保局大楼(遵房权证桐梓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成克容)商业用房一间。申请人已向本院缴纳保全X元。申请人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道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汤建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