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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

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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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感中民三初字第00020号原告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滕厚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烟店镇彭桥村。法定代表人谢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答辩、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坤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天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院调查取证申请,被告坤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法院调查取证、公章鉴定申请,本案休庭。休庭期间,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天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所加盖的被告坤兴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并决定驳回被告坤兴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2016年1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当庭口头裁定驳回被告坤兴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两次开庭期间,原告天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厚灿、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被告坤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顺公司起诉称,2013���,被告坤兴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农产品。2014年1月10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货款10819964元,双方同时对还款利息做出了约定。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2014年5月25日,经双方财务结算,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73万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新的欠条,欠条上约定欠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进行计算。后被告为偿还货款,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和承诺书各一份,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收取第三人下欠被告的货款,以此来充抵原告的货款。截止起诉时原告收回第三人货款45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6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28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被告坤兴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原告的货物也没有转移给被告,被告也不具有收购粮食的经营范围。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杨家国用单位资金偿还其个人债务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杨家国无力支付其个人欠款的情况下,多次到被告处堵门、闹事,逼着收取被告单位的货款来替杨家国还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已才向原告等债主出具了《委托书》,实质是挪用了单位的资金偿还杨家国的个人债务,侵害了被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对被告无约束力。程晶晶无权代表被告出具该承诺书,原告以承诺书和委托书加盖了坤兴公司公章为由主张权利,但原告应当知道程晶晶的越权行为,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请求���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天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条1。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下欠原告10819964元,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证据4、欠条2。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被告仍下欠原告673万元,双方同时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证据5、委托书和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外收取货款,以冲抵原告的货款。证据6、谢春波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外收取货款的事实。证据7、原告证明1份。以证明周利刚、谢海洲系原告单位员工。证据8、原告证明1份,以证明胡光照是原告公司的出纳,公司以胡光照个人的名义开设了账户,专门用于与坤兴公司往来货款结算。证据9、农业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以证明被告以公司的名义偿还了原告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坤兴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欠条是杨家国出具的,与被告无关。另杨家国在出具第2份欠条的时候,其本人已经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章不是被告的备案公章,委托书和承诺书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应原告要求出具的,实质是偿还了杨家国的债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谢春波本人的证明,应当出庭作证,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杨家国挪用公司资金偿还其债务,不能证明被告是债务的主体。证据7、8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债务人是杨家国,付款人也是杨家国,是其个人债务。即使其中有被告公司的转账,也只能说明被告公司代替杨家国转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债务主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应予以采信。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真实性应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证据6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春波2014年6月17日出具给原告的委托收款证明,属于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形成的书证,并非是向法庭出具的证人证言,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证据7、8系原告对其员工身份和货款结算账户的认可,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9应根据本院的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坤兴公司为��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在逃人员信息。以证明杨家国个人已经被通缉,杨家国个人因与原告之间合同未履行涉嫌犯罪,被原告举报至公安机关。证据2、被告公司备案的公章3枚。以证明公司的公章情况,以及有人伪造、使用公司公章,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原告天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杨家国在逃的原因不清楚,也没有法院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只能证明备案的公章情况,坤兴公司可能还有其他公章没有备案。

本院认为,坤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其来源证明,内容模糊无法辨认,且主张的事实无相关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证据2公章备案证明应当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支行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行在该对账单上写明了汇入资金的账号和账户名,并加盖了业务专用章。调查表明原告提交的姓名为胡光照的账户中,汇入交易资金分别来源于被告坤兴公司、杨家国、谢春波、程晶晶的账户。经被告申请,本院到襄阳坤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襄阳坤兴公司)进行了调查,但该公司已经歇业,无法调查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从原告方调取了发货单据。本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委托书、承诺书上加盖的坤兴公司行政章、财务章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7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与坤兴公司2012年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坤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上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的印文与坤兴公司提交的2015年3月30日安陆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上的备案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被告坤兴公司对本院调查核实的原告证据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付款账号是杨家国、谢春波等人的私人账户,与公司没有关联性,坤兴公司付款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构成买卖关系。对本院调取的原告送货单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收货人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襄阳坤兴公司为本案货物的实际买受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为准,且不管公章是否真实,杨家国��程晶晶出具承诺书、委托书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天顺公司认为,原告证据9可以证明被告支付过该买卖合同的货款。送货单据能够证明原告是依照被告的要求送货,向被告及襄阳坤兴公司均送过货。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承诺书、委托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公章应当以工商部门备案的为准,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具的公章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杨家国、谢春波向原告工作人员胡光照账户付款时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晶晶为被告公司出纳,坤兴公司账户付款3笔共计80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可以证明原告送货的情况,但被告以收货方为襄阳坤兴公司而主张原告与襄阳坤兴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由于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中存在收货人与买卖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时,除了依照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备案公章外,还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了被告2012年工商登记所用的公章作为比对材料,由于被告提交的公安机关备案公章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说明被告先后存在多枚公章,原告提交的委托书、承诺书上的行政公章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使用的公章印文一致,能够证明公章的真实性。本案第二次开庭期间,原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0、被告坤兴公司交给原告的对外应收账款对账单、工作联系函、欠条等。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后,将其对外应收账款凭据交给原告,原告代为收取账款后冲抵了被告所欠的货款。被告坤兴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以自己的应收账款代替���家国支付了部分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由于上述单据均系被告交给原告,能够证明被告以对外债权抵偿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称代替杨家国偿还所欠货款的质证意见,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被告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襄阳坤兴公司的工商资料。以证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家国,经营范围为粮食加工,该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证据4、原告向安陆市委提交的《控告书》。以证明杨家国2013年10月到天顺公司要求向襄阳坤兴公司提供稻谷,杨家国承诺货到付款,个人承担连带责任,送货地点是襄阳坤兴公司,该公司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方。证据5、2014年4月15日杨家国与谢春波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书》。以证明杨家国将自己的股份���让给谢春波持有,杨家国实际控制被告公司。证据6、被告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审计报告和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以证明杨家国自己认为欠款就是襄阳坤兴公司的欠款,涉及原告的债务628万元是襄阳坤兴公司的债务。原告天顺公司质证称,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被告安陆坤兴公司。证据4我公司的控诉不影响被告公司偿还货款的义务,我公司也可要求杨家国承担连带责任。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审计报告上没有记载本案所涉欠款,但该审计报告系根据被告财务资料进行的审计,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但因被告只能证明襄阳坤兴公司为收货人,而杨家国与原告口头达成买卖合同的时候,同时担任被告和襄阳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证明杨家国代表襄阳坤兴公司与原告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天顺公司的《控告书》写明被控诉人为被告及杨家国,也写明杨家国要求原告向其仓库(位于襄阳××××镇)提供稻谷,说明原告是针对杨家国和被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控告,与襄阳坤兴公司无关。证据5《代持股协议书》系被告公司股东的行为,并不涉及被告公司的管理机制,且协议在甲方(杨家国)的权利义务条款约定:甲方为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享受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并未涉及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证据6杨家国虽然称本案所涉账款是与襄阳坤兴公司的业务,但也承认系其个人出具欠条,且有一张欠条加盖了被告坤兴公司的公章,由被告的出纳程晶晶即时兑付了货款。审计报告在情况说明中写明,被告坤兴公司从2012年-2015年5月31��设置了两套账薄和两套记账凭证,内账和外账平行记账,内账记账绝大部分没有粘附原始凭证,导致不能真实、客观、全面反映公司资产状况和经营活动。因此,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均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顺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8日,系经营大米生产销售,粮食、农副产品购销,百货零售批发,房屋出租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坤兴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系经营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化工产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前法定代表人为杨家国,之后变更为谢春波。2013年10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家国到原告天顺公司,与原告协商购买稻谷一事。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稻谷,送货到位于襄阳××××镇的仓库。杨家国承诺货到付款。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原告天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2笔共计40万元,2014年4月3日又支付货款40万元。2014年1月22日至5月28日期间,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家国、谢春波、被告出纳程晶晶账户,又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期间,2014年1月10日,杨家国向原告天顺公司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天顺公司货款3965480公斤×2=7930960斤×1.39元=11024034元,减去代付运费20407元,下欠10819964元,另减去1月10日以前100万元,余下的从1月10日之后按3分利计算,以后付款按还款日期计算利息,应还款金额向下减。2014年5月25日杨家国又向原告天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到天顺公司稻款673万元,利息按月息3分。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写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因欠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稻谷款,现委托周利刚、谢���洲收我公司混凝土欠款(欠款具体以我公司出具的相关条据为准)。《委托书》加盖了被告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1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坤兴实业委托天顺米业收到南城唐总商混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付坤兴实业材料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承诺林语花都商混方量达到一万方时,林语花都付款到我公司后,我公司承诺先付天顺米业不低于一百万元。由被告公司出纳程晶晶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行政公章。通过以上方式,被告委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对外收取第三人下欠被告的货款充抵了原告的部分货款。截止起诉时原告收回第三人货款45万元,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28万元及约定延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坤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坤兴公司应如何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以一方交付标的物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当事人交付标的物属于履行合同。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并不改变合同当事人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家国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天顺公司向杨家国指定的襄阳坤兴公���仓库发送稻谷,杨家国承诺货到付款。杨家国2014年1月10日所出具的结算欠条可以证明,双方对天顺公司履行合同发送稻谷的数量、单价、运费,对坤兴公司代付运费、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并约定下欠货款从当天开始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因此,双方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杨家国作为被告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天顺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代表被告坤兴公司协商、签订合同,且天顺公司积极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一直向坤兴公司主张货款。坤兴公司也分多次履行了付款义务,通过公司账户转账及法定代表人杨家国、谢春波、出纳程晶晶的账户等支付部分货款。在此期间,坤兴公司也从未向天顺公司提出该买卖合同属于杨家国个人业务或者系襄阳坤兴公司业务。相反,在杨家国2014年5月25日向天顺公司出具新的结算欠款673万元欠条后,坤兴公司��向天顺公司出具《委托书》、《承诺书》,委托天顺公司代收坤兴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抵偿货款,承诺第三人付款后,优先偿付天顺公司货款。坤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出具的证明、天顺公司当庭提交的坤兴公司与多家公司的结算单据、欠据,可证明坤兴公司委托天顺公司收取第三人货款,抵付其所欠天顺公司货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在天顺公司起诉前,坤兴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买卖合同付款义务,在本案诉讼中才提出合同主体的抗辩。经

本院查明,杨家国与天顺公司约定口头买卖合同时,同时担任被告坤兴公司和襄阳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顺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杨家国指定送往襄阳坤兴公司的仓库。由于双方无书面合同,上述事实证据无法认定杨家国与天顺公司约定口头合同时代表哪家公司。但从本案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看,被告坤兴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天顺公司支付过货款,坤兴公司的两任法定代表人杨家国、谢春波、出纳程晶晶均通过个人账户向天顺公司支付过货款,坤兴公司向天顺公司出具委托函,将其对外债权的结算单据交给天顺公司收取账款,能够证明坤兴公司部分履行了买卖合同付款义务。虽然坤兴公司答辩称该买卖合同系杨家国代表襄阳坤兴公司所为,杨家国、程晶晶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偿还,坤兴公司被逼无奈向天顺公司出具委托收款手续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依照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杨家国代表坤兴公司与天顺公司口头约定了买卖合同,杨家国之后虽然不再担任坤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影响坤兴公司对该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事实上坤兴公司之后的法定代表人谢春波、出纳程晶晶也代表公司继续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天顺公司与被告坤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天顺公司与坤兴公司的两次结算欠条,应当认定天顺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坤兴公司发送稻谷价值11024034元。坤兴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扣减其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垫付的运费,截止2014年5月25日,坤兴公司还欠付天顺公司货款673万元,并约定之后逾期支付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天顺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之后又通过收取坤兴公司对外债权的方式抵付货款45万元,至起诉时坤兴公司仍下欠628万元,坤兴公司对抵付货款部分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天顺公司有权要求坤兴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天顺公司下欠货款628万元。双方的合同约定,坤兴公司应当货到付款,因此,坤兴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在结算时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属于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约定合法有效,坤兴公司除了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当就逾期履行付款义务支付违约金。由于天顺公司未提交抵付货款45万元的时间,无法按照抵付货款的时间分段计算违约金,因此抵付货款45万元的违约金不予计算。坤兴公司应向天顺公司支付下欠货款628万元,还应对下欠货款按照每月3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天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陆市天顺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下欠货款人民币62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30‰的标准,从2014年5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安陆市坤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0元,由安陆市��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彬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