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2394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委托代理人陈业涛。被告王德国。被告孙桂萍。被告牛永磊。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德国、孙桂萍、牛永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德国、孙桂萍、牛永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借款人王德国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被告孙桂萍与借款人王德国是夫妻关系,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担保人于2011年3月22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德国、孙桂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3517.16元、逾期利息102406.96元、律师费3000元,小计218924.13元;被告牛永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德国未答辩。被告孙桂萍未答辩。被告牛永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国与被告孙桂萍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王德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运输);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担保方式为保证;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牛永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为确保王德国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牛永磊知道该贷款是借新还旧贷款并同意担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德国向原告出具了贷转存凭证一份,载明:金额100000元,贷出日是2011年3月22日,到期日是2012年3月21日,利率11.1100‰。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本金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因被告王德国、孙桂萍、牛永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1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申请人家属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服务费发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王德国主张过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王德国与被告孙桂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
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国与被告孙桂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相应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够证实原告在担保期间及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被告牛永磊自愿为被告王德国向原告申请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牛永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德国、孙桂萍追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3000元,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德国、孙桂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王德国、孙桂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按合同约定,自2011年3月2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王德国、孙桂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
四、被告牛永磊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王德国、孙桂萍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诗征
审 判 员 吕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迪—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