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梁民初字第00631号��告黄某甲。被告赵某。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于2002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4月14日生大儿子黄某乙,2012年10月10日生双胞胎男孩黄某丙与黄新伟,现均在原告处生活。由于原告婚前长期在外打工,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管不问,并长期与已有家庭的男子在一起。虽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现双方分居生活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再次起��离婚。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姻形成及子女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户口登记薄、结婚证及本院与被告母亲谈话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审理中,原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陈述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走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表示,因三个小孩一直与其共同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故要求三个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给付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婚后相处不睦,双方已分居生活,且原告曾起诉离婚,之后仍未和好,现原告离意坚决,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事��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未到庭,三个小孩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原告也要求抚养三个小孩,故以三个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对于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经济条件等考虑,酌定由被告分别给付三个小孩抚养费用2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由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分别给付三个小孩子女抚养费200元至三个小孩各自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方式: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朱行江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翟 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