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刑初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孝飞,男。大同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孝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孝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孝飞驾驶晋02·02133号轻骑牌运输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X聚落线18KM+200M处时,与同向前方秦灵骑行的飞鸽牌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车辆受损,后秦灵于2015年11月23日6时许经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孝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13.4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孝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大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肇事车晋02•02133白色拖拉机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害人秦灵的身份证及死亡殡葬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大同市五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据公开记录;田志鹏(被害人家属)身份证、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送达回执;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2015)毒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同大)鉴(尸表)字(2015)014号检验报告书;大公交认字(2015)第SR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大同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谅解书;被告人张孝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孝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孝飞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孝飞发生事故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报警,并垫付医疗费,构成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孝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同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孝飞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孝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马晓丰
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
人民陪审员 程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刘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