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329号
原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村。代表人:李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桢,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项仙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竹木业鄞州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竹木业鄞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桢,被告新中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新中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龙竹木业鄞州分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230000元建筑模板,并约定交货方式、货款结算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价值625414元货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383326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2088元,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新中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42088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4208.8元)。
被告新中源公司答辩称:双方就合同项下的货款未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熟。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金龙竹木业鄞州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模板购销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的事实;2.送货单1组和宁波增值税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价值625414元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3.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王厚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2088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承诺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新中源公司对原告提交法庭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识被告公章下方签名的人,这些签名存在事后补签的可能;2.对证据2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就这些送货单,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但增值税发票金额625414元仅是发票表面金额,实际交易金额需要双方进行结算;3.被告不认识王厚松,对付款承诺一事不知情。被告新中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1.被告对证据1合同上被告公司盖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章下两处个人签名系事后补签。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公章下两处个人签名为事后补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2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增值税发票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手续,送货单的金额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能基本对应,且被告未提交对送货单反驳的证据,本院对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被告对证据3付款承诺书表示不知情。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下方有王厚松签名,原告解释王厚松系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对此不置可否,
本院认为,王厚松在合同上被告公司公章下方签名,原告方在订立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厚松有权代表被告结算货款,故王厚松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证据3付款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模板,合同价款为1230000元,货物数量和单价按照送货单为准结算货款,货款按供货额达到100000元结账付款,当月供货未到100000元的按月结账付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质量标准、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各自在合同签约处盖章,其中被告盖章处签有王厚松的名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625414元并就上述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已经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手续。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催讨,王厚松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242088元,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承诺支付按月利率1.5%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模板购销合同》系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合同项下的货款双方未进行结算,故付款条件尚未成熟,
本院认为,《建筑模板购销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进行了明确一下且合同上被告盖章处签有王厚松的名字,原告方在订立合同时有充分理由相信王厚松有权代表被告结算货款,故王厚松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付款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王厚松承诺逾期付款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2月1日起计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返修,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价款242088元,支付以价款242088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金龙竹木业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77元,减半收取计1288.50元,财产保全费1851元,合计诉讼费3139.50元,由被告浙江新中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钟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俞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