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催字第19号
申请人: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天河不锈钢市场*排**号。
法定代表人:韩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申请人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嘉兴海盐开发区支行,号码为10200052/25033140,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奇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转给申请人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芬
审 判 员 徐闻利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