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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盐催字第19号

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韩克和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当事人
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催字第19号

申请人: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天河不锈钢市场*排**号。

法定代表人:韩克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亮。申请人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6日,付款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嘉兴海盐开发区支行,号码为10200052/25033140,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浙江阿尔法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杭州奇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后转给申请人的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淄博鼎日不锈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芬

审 判 员  徐闻利

代理

审判员  王丽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陆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