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64号原告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委托代理人××,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与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彩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珣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彭××、被告周××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7月22日原告在和被告发生矛盾后,一时激愤放火将被告烧成重伤,为此被判处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事后,原告将所有财产变卖用于救治被告,以弥补自己的无心之失。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因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而撤回起诉。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
被告周××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有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由于自身过错伤害被告的身体,虽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弥补,尽到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以弥补被告的损失,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周××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原告是过错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残疾的事实;4、2014年6月15日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月山镇周家湾的一栋五弄两层的红砖楼房是被告与其父母及弟弟于婚前所建,属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的事实;5、2016年1月10日湘乡市月山镇江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周科自2011年7月22日开始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目前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6、周××和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与周科系父子关系的事实;7、周×和赵××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拟证明被告父母亲的基本情况;8、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被告因鉴定伤残花费700元的事实;9、湘乡市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警警察部队长沙消防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被告为治疗花费了42万多元的事实;10、湘乡市人民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的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需继续治疗的事实;11、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二级伤残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彭××质证认为:对证据3、5-11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房子是婚前建的,但是婚后进行了装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证据1-3、5-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内容客观真实,同时对婚前建房事实被告认可,故本院依法对证据4予以认可。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9月1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周×××,现随被告生活,在湘乡市月山镇中学读初三。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7月22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后,一时激愤放火将被告烧成重伤。被告的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件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了四年零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原告出狱后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的抚养费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较长的恋爱期间,俩人的婚姻是以感情积累为基础,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小孩。虽然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因一时气愤伤害被告身体,但是此后积极变卖财产救治被告,弥补自己的过失。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仍有感情,愿意原谅原告的过错以共同建设好家庭,同时婚生小孩周科尚未成年,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当事人多一些沟通、少一些猜疑,相互之间多一些关心、少一些冷淡,原、被告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仍然可以维持和巩固下去的。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未能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彩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