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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512号

钟雪与王芝、赵莎、陈玲公司设立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设立纠纷
当事人
钟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4民初512号起诉人钟雪,女,198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本院收到钟雪诉王芝、赵莎、陈玲公司设立纠纷的起诉状。钟雪诉称,于2015年6月13日与王芝、赵莎、陈玲三人共同签订《创办筹建书》,决定联合创办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卡夫卡网络有限公司,自己为公司筹建垫付了1302826元。现企业开业至今,王芝、赵莎、陈玲三人拒不向自己告知经营状况,已经违背合同初衷。请求判令王芝、赵莎、陈玲三人归还垫付的出资款1302826元,以及利息82000元,共计1384826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钟雪提交的与王芝、赵莎、陈玲三人于2015年6月13日签订的《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卡夫卡网络有限公司(卡夫卡网咖)创办筹建书》和卡若区卡夫卡网咖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企业住所地均没有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钟雪诉王芝、赵莎、陈玲因公司设立的纠纷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钟雪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琬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