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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5号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高中文化,系长春市天诚驾校教练,住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M411号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教练汽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三道街由东向西行驶到大马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31mg/100m1,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天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姝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