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96行终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崔海云,女,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万明,男,1953��5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同珍,女,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兆升,男,195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海云、钱万明、吴同珍、钱兆升因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崔海云、钱万明、吴同珍、钱兆升上诉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一条以及2009年时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并未将行政机关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的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是规定由上级机关处理。故2009年以来其一直依法向孟州市人民政府反映诉求,只是因为河雍街道办事处长期违法拖延,导致其诉求得不到依法处理。2015年5月1日新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将“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增加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耽误的起诉期限非因自身原因造成,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保护其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崔海云、钱万明、吴��珍、钱兆升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立案。上诉人崔海云、钱万明、吴同珍、钱兆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
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