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277号原告谢玉芳。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忠世,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俊。
原告谢玉芳与被告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新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贰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9日为395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玉芳与被告卢俊系朋友关系,被告等周围朋友均称呼原告为“谢芳”。2014年8月15日,被告卢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谢玉芳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芳人民币10000元整,借款一个月。原告谢玉芳以现金形式出借该笔借款。此后,因被告卢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谢玉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谢玉芳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谢玉芳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这些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关于原告谢玉芳与被告卢俊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虽然本案《借条》上所载出借人的姓名与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姓名不一致,但原告谢玉芳持有借条原件这一债权凭证,且被告卢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借条持有人并非债权人。基于日常经验规则,本院推定借条的持有人即原告谢玉芳为债权人。被告卢俊向原告谢玉芳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俊未能如期清偿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谢玉芳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原告谢玉芳要求被告卢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俊向原告谢玉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二、被告卢俊向原告谢玉芳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5日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卢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 俪
人民陪审员 叶寿腾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顺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