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076号原告戴启禹,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陈秋兰(原告妻子),女,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卫东,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金春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宇。委托代理人金玉珍,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子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启禹与被告周卫东、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启禹的委托代理人周天汉、被告周卫东、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宇、金玉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子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启禹诉称,2014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卫东驾驶牌号为沪AAXX**小客车行至本市铜川路进真光路西约50米处,撞倒行人原告,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经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9415.1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卫东、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卫东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同意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意见。本起事故发生时,自己正在为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做代驾服务工作。另事发后,自己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卫东的驾驶证、牌号为沪AA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周卫东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事故责任认定周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等,以证明原告因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29415.16元;5、华东政法大学出具的发票联,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6、户口本原件,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7、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周卫东、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鉴定意见、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部分医疗费、证据7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卫东对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家属出具的收条,以证明事发后其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21时40分许,被告周卫东驾驶牌号为沪AAXX**小客车行至本市铜川路进真光路西约50米处,撞倒行人原告戴启禹,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周卫东向原告支付现金23000元。2015年1月,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戴启禹于2014年6月29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戴启禹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被鉴定人戴启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1、被告周卫东系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驾司机,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2、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因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损伤后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民事行为能力予以重新评定,该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启禹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可酌情考虑其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休息期180日;目前对本案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次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8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诉请为1212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卫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周卫东正在为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23616.56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内科治疗及中医治疗费用,无法证明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30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80日,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故本院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710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08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意见推翻了部分原鉴定意见内容,故本院酌情确定鉴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8800元,由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周卫东已付原告现金23000元,该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启禹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启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启禹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四、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禹医疗费人民币13616.56元、营养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
五、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禹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084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120元;
六、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禹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启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八、原告戴启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卫东人民币23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99元,由被告上海明典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