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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03498号

胡开彬、唐廷兵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开彬,唐廷兵,佘玉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开彬,女,汉族,1970年4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陈萃,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廷兵,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玉芳,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胡开彬与被上诉人唐廷兵、佘玉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新民初字第3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开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萃,被上诉人唐廷兵、佘玉芳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1年12月2日,胡开彬向唐廷兵出具了欠条,承认欠款115000元。2、唐廷兵与佘玉芳系夫妻关系。3、2011年12月2日,佘玉芳与胡开彬签订了《维修协议》,约定租赁房屋维修合格后,胡开彬退回佘玉芳的欠款等。协议签订后,唐廷兵、佘玉芳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维修,但双方对维修是否合格一直有争议。4、胡开彬出租给唐廷兵、佘玉芳的租赁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已被拆迁。5、2011年12月前,唐廷兵、佘玉芳因生产经营需要曾经租赁胡开彬的房屋及相关土地作为生产经营场所。6、2012年1月13日,唐廷兵、佘玉芳在高新区法院起诉胡开彬要求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唐廷兵、佘玉芳与胡开彬在长期交往过程中,因互相支持与信任所形成的借款关系以及欠款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唐廷兵、佘玉芳享有及时收回借款的权利,胡开彬作为债务人长期不归还全部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归还全部借款的责任。唐廷兵、佘玉芳与胡开彬长期就偿还借款事宜以及偿还借款的约定条件成就与否,即租赁房屋维修是否合格等分歧,长期进行了交涉甚至诉诸法院,唐廷兵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胡开彬提出唐廷兵、佘玉芳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对维修是否合格一直有争议,但维修后的租赁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目前已经被拆迁,再争论维修是否符合使用要求、返还借款条件是否成就,已没有现实可能性,不能再作为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而且对于维修不合格的分歧或损失胡开彬可以租赁协议纠纷另案起诉解决,将本案的借款纠纷与房屋租赁纠纷交织在一起、互相牵扯,不利于矛盾化解、问题解决。对胡开彬辩称借款不是115000元,而且不是借款,是因为双方合作经营八年,往来账目较多,有一部分合作金唐廷兵、佘玉芳没有补给胡开彬是合作金纠纷的主张,由于胡开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又前后矛盾,而且与法庭调查的事实不一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胡开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唐廷兵、佘玉芳借款11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胡开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1.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证据支持;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唐廷兵、佘玉芳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欠条、维修协议等证据,足以认定欠款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一直在积极主张其权利,并未有超过诉讼时效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事实;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失效。对此,

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胡开彬向唐廷兵出具了民间借贷关系结算证据的欠条,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所举示的《维修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信双方借贷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上诉人胡开彬认为该事实不存在,但并未举示出相反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法律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唐廷兵、佘玉芳与胡开彬借款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唐廷兵、佘玉芳长期向胡开彬主张其财产权利,唐廷兵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所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开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胡开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杨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川

代理

审判员  郝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娅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