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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7892号

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李振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7892号原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1号楼2041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宏业公司)与被告李振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龙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宝龙宏业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奥迪小轿车一辆,总价款33.9504万元,首付款17.0504万元,剩余部分原告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同时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截至目前,原告已代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21128.96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贷款共计21128.96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振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宝龙宏业公司(甲方)与李振华(乙方)签订有《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将奥迪汽车一辆销售给乙方,价格33.9504万元;甲方为乙方提供担保,乙方须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保险公司办理贷款及保险事宜;乙方在签订此合同时,由甲方代乙方在北京银行德外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专用账户,并将不低于所购车价50%的款项计17.0504万元作为首付款交付甲方,剩余款项向北京银行德外支行申请贷款,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本息;乙方逾期未能正常还款的,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除银行逾期付款的利息外,并按逾期时间计算滞纳金。此外,李振华与北京银行德外支行亦签订了《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9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担保(保证人为宝龙宏业公司)和抵押担保(抵押人为李振华)。上述合同签订后,因李振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宝龙宏业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为李振华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息共计21128.96元,故来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宝龙宏业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个人购车贷款借款合同》、资信调查表、银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宝龙宏业公司与李振华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振华未按期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宝龙宏业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李振华应当向宝龙宏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宝龙宏业公司要求李振华偿还垫付款项21128.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系在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陆续为李振华垫付上述款项,故其要求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全部款项的利息依据不足,且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代偿款项二万一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北京宝龙宏业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振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俞凯欣

人民陪审员  易献平

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