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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第255-4号

刁志华与李召平、陈中秀民间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刁志华,李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第255-4号

申请执行人:刁志华,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云龙镇。

被执行人:李召平,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关于刁志华与被告李召平、陈中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303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召平立即履行支付赔偿金和执行费共计101217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召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召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城西支行帐号上有存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李召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泸州城西支行帐号上存款100000元至泸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田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正义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