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2民初638号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永和安防盗门经营部,住所地南通市青年路一村10幢105室。经营者吴连凤。委托代理人杨旭,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钢丝绳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凌爱惠,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原告南通市崇川区永和安防盗门经营部与被告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普菲卡特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所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南通小海,故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即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解决”,且该《购销合同》明确合同签订地为南通小海,该地位于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故本案应由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三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妙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陆涯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