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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民初76号

马某某与薛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民初76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薛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薛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嘉峪关市新华街区40号楼2单元8号住房归女方所有;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0号楼6单元602号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楼栋号为21号楼2单元602号)归男方所有。”原、被告办理完离婚手续后,被告出售新华街区40号楼2单元8号住房时,要求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条件配合被告办理了该房屋需用的所有手续。2014年原告欲把离婚协议书中分割归自己所有的房屋手续变更为原告个人所有,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提出一定条件,原告不同意,被告则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住房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原告主动提出将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过户给双方的婚生女马某,双方已经把房屋契税交清,现在就差孩子向房管局申请过户了,被告主张该套房屋归马某所有,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5日在嘉峪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嘉峪关市新华街区40号楼2单元8号住房归女方所有;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0号楼6单元602号住房归男方所有。”原告主张离婚协议书中有笔误,将“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住房的楼栋号误写为“20号楼6单元602号”,被告予以认可。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住房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马某某名下,共有人为被告薛某。双方离婚后,原告未办理该套房屋的变更登记。2015年10月,原、被告协商将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住房过户到双方的婚生女马某名下,后原告反悔,从房管局撤回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住房未过户到马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在离婚协议中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将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住房判决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将该房屋过户给马某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从房管局撤回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该行为表明原告已撤销赠与行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作为不动产,其物权的设立遵循物权登记原则,该套房屋的产权并未发生变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位于嘉峪关市建设街区21号楼2单元602号房屋归原告马某某所有。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文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 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