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999号
原告:刘臣,男。��托代理人:杨福,男。
原告:闫华(刘臣妻子),女。
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炳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超,男。
第三人:王洋,男。
原告刘臣、闫华诉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勤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臣及其代理人杨福、原告闫华、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超、第三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臣、闫华诉称:第三人原系二原告女婿,数年来二原告一直委托其向被告公司出售砂石材料。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分别给二原告出具抵押合同,给第三人出具欠条,同意用公司开发建设的磐石市明城镇紫金铭苑小区靠东道边3号楼4单元3层一梯两户301、302室,4单元4层401、402室抵押给二原告,承诺如2014年8月15日前不能给付原告砂石材料款438,805.00元,上述楼房由二原告自行处理。因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原告砂石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材料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原来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处置了,现同意给付原告其他房屋,同月同日给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抵押合同和欠条是一笔欠款。第三人王洋述称:这个钱我不要了,都给二原告。庭审中,原告刘臣、闫华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欠原告砂石材料款438,805.00元。2、采砂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采砂资格。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洋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原系二原告女婿,数年来二原告一直委托其向被告公司出售砂石材料。2014年6月30日,被告公司分别给二原告出具一份抵押合同,给第三人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拖欠原告砂石材料款,合计金额为438,805.00元。同意用公司开发建设的磐石市明城镇紫金铭苑小区靠东道边3号楼4单元3层一梯两户301、302室,4单元4层401、402室抵押给二原告,承诺如2014年8月15日前不能给付原告砂石材料款,上述楼房由二原告自行处理。因被告逾期未能给付原告砂石材料款,原告于2015年11月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砂石材料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诉属实,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承认原来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已经处置,同月同日给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的抵押合同和欠条是一笔欠款。第三人王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砂石材料款至今仍未给付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刘臣、闫华砂石材料款438,8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00元,由被告吉林市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勤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金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