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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809号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809号

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祥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章。

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政创,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庄人社监罚决字第〔2015〕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庄人社监罚决字第〔2015〕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大连鸿锦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7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庄人社监罚决字第〔2015〕02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政雄

审判员  赵晓黎

审判员  崔明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姜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