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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58号

吴必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必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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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5458号原告吴必娜,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吴必娜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必娜、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就牌照为沪FA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包括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曹旻辉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旻辉负主要责任,另一二轮摩托车承担次要责任。后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为人民币(币种下同)50,000元,原告据此对车辆予以维修,共花去维修费50,000元,另有1,600元车辆施救费。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仅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赔付。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车辆及驾驶员适格;2、商业险保单,证明原告车辆由被告承保;3、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维修车辆费用;4、被告定损单,证明被告定损金额;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比例;6、牵引作业单,证明施救费金额。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金额均无异议,但原告对30%部分放弃了对事故相对方的索某,故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维修部分应当先减去2,000元交强险物损,再按责任比例承担70%。对于原告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牵引作业单没有盖章也没有发票,故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车损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应当先向案外人索某,被告再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对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主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相关企业加盖的公章,且原告未能提交与之对应的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牵引费用。原告及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就牌照为���FA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碰撞”、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偿责任”。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曹旻辉驾驶牌号为沪FAXX**的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F9XX**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方驾驶员曹旻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牌号为沪FAXX**的被保险车辆修理费经被告定损为50,000元,原告亦实际支出维修费用50,000元。原告就上述损失费用向被告理赔遭拒,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第一,原告诉请主某的车辆维修损失属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即两被告应当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事故属于上述合同约定的情形,且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被告定损确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诉讼中亦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维修费用损失负保险理赔责任。第二,保险合同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无效。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人按照驾驶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的损失赔偿原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应当均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偿后,可以获得向实际责任人或侵权人的追偿权。原告投保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针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整体损失风险支付,而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实质上将导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不合理结果。因此,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优先受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涉案合同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第三,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向事故相对方主某保险车辆损失的30%,系放弃了对案外人的索某,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应免责。但是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从未放弃对案外人的索某,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项主某,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关于原告放弃索某的主某,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不存在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所约定的放弃索某的情况。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同时抗辩称维修费部分应当减去2,000元交强险物损,再予以赔偿。但是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的相对方车辆存在交强险,并能够以其交强险的保险金向原告进行赔偿;即使事故相对方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也不是两被告可以不予赔偿的理由,两被告赔偿后可再行向案外人主某。因此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该项主某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一并向两被告主某牵引施救费1,600元,但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发票,提供的牵引作业单无法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牵引费用以及支出的具体金额,故原告该项主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就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予以保险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必娜保险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元,两被告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代理

审判员  吴剑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