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84号原告闫振忠,居民。被告王连华,居民。原告闫振忠与王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昌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振忠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闫振忠借款10000元,当时称20天还清,后来一直未偿还。经原告数十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王连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连华于2009年6月15日向原告闫振忠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闫振忠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王连华(捺印)2009年6月15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华向原告闫振忠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连华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华偿还原告闫振忠借款本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闫振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兆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