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管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5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罚款三百元。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杨某伙同被告人管某,在溧阳市、常州市金坛区范围内,采用搭线、捅车锁等手段,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摩托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791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管某到溧阳市上黄镇水母山浴室北面居民楼东边楼梯口,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豪爵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2、2015年9月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管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长荡湖水街停车场,采用捅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天剑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5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伙同管某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长荡湖水街停车场,采用捅车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颜某轻骑铃木牌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90元。被告人杨某、管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姚某、颜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坛价证刑字(2015)25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儒林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杨某、管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2)宜刑二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通州监狱的释放证明书、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属有劣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管某多次盗窃,均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管某自愿认罪,对二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管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被判处的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秦妍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