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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周民初字第564号

孙玉芬与杭刚、杭文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玉芬,杭刚,杭文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民初字第564号原告孙玉芬。委托代理人裴伯平(受孙玉芬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伟(受孙玉芬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洋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杭刚。被告杭文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孙玉芬与被告杭刚、被告杭文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刚、被告杭文伟、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芬诉称:2015年2月8日8时40分许,杭刚驾驶吉A×××××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的孙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当事人杭刚、孙玉芬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孙玉芬各项损失75266.5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2、诉讼费和鉴定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孙玉芬已经年满66周岁,其提供的村委会误工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合法形式,且其仍在务农不符合常理,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

被告杭刚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孙玉芬医药费10134.17元,护理费4040元,电瓶车修理费630元。对于医药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于护理费由其承担1040元,另外3000元要求予以返还;电瓶车修理费保险公司定损为500元,予以认可,要求予以革算,并由其自己负担1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被告杭文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8时40分许,杭刚驾驶吉A×××××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周铁镇朝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解放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东右转弯行驶的孙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孙玉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21201503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当事人杭刚、孙玉芬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11月3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5]临鉴字第2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孙玉芬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孙玉芬支付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杭刚支付孙玉芬医药费10134.17元,护理费4040元,电瓶车修理费630元。另查明:吉A×××××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杭文伟,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孙玉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又查明:孙永生(已亡故)与王秀华(1924年1月2日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孙金林(已亡故)、孙玉芬、孙金平、孙玉娟、孙金岳,现王秀华年迈体弱靠四子女共同赡养。审理中,孙玉芬主张损失为医药费3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天=144元,营养费90天×18元/天=162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3600元,误工费31077元/年÷12个月×4个月=10359元,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4年×10%=4808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371元/年×5年×10%÷4=29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对于误工费,孙玉芬陈述其女儿卢浜红(肆级残疾)和女婿田志荣(叁级残疾)均因车祸导致残疾,登记田志荣名下的承包耕地中有3亩土地均由其耕种,孙玉芬提供宜兴市周铁镇下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其女儿女婿的残疾人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另孙玉芬对杭刚支付的医药费、护理费、电瓶车修理费无异议,同意杭刚的革算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病历卡、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护工费凭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修理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及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对吉A×××××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车辆造成孙玉芬的损害予以赔偿。由于杭刚和孙玉芬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杭刚和杭文伟按责承担50%。对于孙玉芬主张的各项损失:1、根据医疗费票据,医药费为131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18元/天=144元;3、营养费为90天×18元/天=1620元;4、护理费为60天×60元/天=3600元;5、因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生活在无锡市(××、××)的居民均按城镇居民对待,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4346元×14年×10%=48084.4元;6、根据孙玉芬的伤残等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3476元×10%,即2347.6元,孙玉芬的被抚养人王秀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5年计算为23476元/年×5年×10%÷4人=29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范畴;7、根据孙玉芬提供的误工证据,误工费可以参照宜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770元/月÷30天×120天=70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元计算为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9、合理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10、电瓶车车损为500元。孙玉芬的损失合计为80021.67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64598.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00元。孙玉芬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为4922.7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461.38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总计赔偿77560.28元。根据杭刚的说明及相应证据,事故后杭刚支付孙玉芬13634.17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款,应返还给杭刚。孙玉芬支付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7560.28元,其中支付孙玉芬63926.11元,支付杭刚13634.17元。

二、驳回孙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25元,鉴定费2520元),由孙玉芬负担905元,保险公司负担816元,杭刚和杭文伟负担1224元。保险公司、杭刚和杭文伟负担部分已由孙玉芬垫付,保险公司、杭刚和杭文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孙玉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周月春

审 判 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殷 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宇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