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士华。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君。系张士华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洋灵。系张士华、林丽君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水路1号。法定代表人潘建华,代区长。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腾达路1999号。法定代表人陶星希,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士华、林丽君、张洋灵诉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路北街道)房屋行政协议一案,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浙台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张士华、林丽君、张洋灵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士华及委托代理人徐利平、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根、张波,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副主任郑智斌及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在路桥区路北街道升谷寺村房屋占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和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已于2008年10月13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08]-0108号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经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土字[A2011100001]批准办理建设用地供地手续。就房屋拆迁事宜,原告张士华于2005年12月8日与远东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及路北街道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因三原告不按规定时间腾地,也不申请政府裁决,且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出土地,2012年8月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作出路土责[201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对三原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三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申请。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了60日法定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经椒江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判决维持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路桥分局向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路土责[2012]4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要求责令三原告交出土地。2013年8月13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路行审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后三原告以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路北街道办事处、台州市路桥区新城开发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提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张士华与远东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及路北街道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2015年5月21日,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浙台民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生效的(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6号、(2015)浙台民终字第437号民事裁定认定涉案协议系征收补偿协议而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原告在2015年7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士华、林丽君、张洋灵的起诉。张士华、林丽君、张洋灵上诉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适用对象是一般的违法行政行为,不适用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后者是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确定的诉讼类型。2、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针对行政行为的确定来说的。除了无效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一经成立,不论是否合法,即被推定为合法而具有法律效力。而在法定的救济期间过后即不得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称为确定力或不可争力。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根本谈不上经过一定期限取得法律效力、确定力或不可争力,请求确认无效自然就没有起诉期限的限制。3、2015年5月21日,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2015年6月17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民终字第438号民事裁定才确定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应该提起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事实上,类似本案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人民法院一直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本案台州市两级法院也一直是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而确认合同无效诉讼的民事诉讼是没有诉讼时效限制。2015年5月1日施行的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才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明确纳入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又如何会超过起诉期限呢?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路桥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二审庭中辩称: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是2005年12月9日签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现上诉人在2015年7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管理委员会及路北街道办事处与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路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1、无论是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还是2015年5月1日生效的《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均未就无效的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作出专门性规定。无论是一般违法行政行为还是无效行政行为,均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涉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于2005年签订,上诉人自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就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故上诉人现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2、本案应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条三条的规定,也应裁定驳回起诉。即使原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可能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仍正确。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即便引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也没有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上诉人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审理重点进行审查。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应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与原路桥区远东商贸广场管委会、路北街道办事处于2005年12月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
上诉人对该协议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即使按照上诉人起诉状中所称其“自2013年4月以来,一直按民事合同纠纷起诉”之时起算,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解释均没有规定诉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可以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上诉人诉称“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请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的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跃进
代理
审判员 万成兆
代理
审判员 何 淼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