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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5674号

原告张锦喆诉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锦喆,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彭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674号原告张锦喆。委托代理人刘忠祥。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被告彭勇。

原告张锦喆与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乘通公司)、彭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喆委托代理人刘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锦喆诉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万乘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万乘通公司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月利率1.5%。合同还约定,在万乘通公司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时必须用法定代表人彭勇名下的产业和项目来做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原告借款的保障。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彭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5万元,万乘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5万元收据。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500元,未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万乘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彭勇对万乘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万乘通公司、彭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回单、借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万乘通公司理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两月利息,故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算)起,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彭勇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达了在万乘通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其愿以其个人财产为万乘通公司之债务提供担保,该条款虽文字表达有疏漏,但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据此认为彭勇应当为万乘通公司之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观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彭勇对万乘通公司之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万乘通公司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经依法强制执行万乘通公司仍不能履行债务,可依法强制执行被告彭勇之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锦喆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

二、被告彭勇对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锦喆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张锦喆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四川万乘通电力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1110元一并支付给原告张锦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靓

代理

审判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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