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初字第01499号原告何百胜,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居民。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显超,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百胜与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县金泰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百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阁,被告兰考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兰考县城关乡姜楼社区五组村民,1988年,兰考县城关乡姜楼社区分配给原告一块自留地,1993年,按人口调整后其宗地位置没有改变,土地面积为1.05亩。该宗耕地具体位置在兰考县城区文体路北侧、中原路北段西侧、原兰考县城关乡粮管所西侧50米处。该宗地东至本村6组,西至本村9组,南至东西土路,北至本村本组成员何佰春。后经县政府征收了一半即0.525亩,剩下的0.525亩耕地仍应为原告使用。2012年秋季,被告兰考县金泰公司未经村集体组织和原告的许可,且没有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在原告的耕地上建设施工,将原告的0.525亩土地改造成一小区中的休闲花园,并且在该土地修建了地下停车场。在被告施工期间,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但是被告却置若罔闻,现在已经建设完毕。经过原告不断的奔走维权,被告持有的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于2014年12月5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947—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撤销,所涉土地使用证也被确认违法。现被告已不存在合法的用地手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将原告的0.525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开发“祥龙佳苑”住宅小区的建设用地时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并不是集体土地或个人承包的集体土地。2012年9月,兰考县人民政府批准,GTZ2011—07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兰考县政府采购与招标交易所挂牌出让。11月18日被告依法竟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按约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后,政府依法向被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被告还依法对该宗地上的全部居户进行了拆迁与赔偿,而原告何百胜根本不在拆迁居户之列。因此说,被告的建设用地合规合法,不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益;2、原告的排除妨碍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实属无理缠诉,理应依法驳回。该宗集体土地早在2011年9月之前已经被兰考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并依法改变为国有建设用地。被告取得该宗土地是由兰考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挂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而且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手续。所以,被告与原告及村集体组织之间根本没有任何土地占用和买卖关系,更谈不上土地侵权之说;3、原告既不是“兰籍国用(2007)第016739号和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又不是该宗土地上拆迁居户,被告已对“兰籍国用(2007)第016739号和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人黄庆彬、黄晓龙依法进行了拆迁赔偿,并支付了全额赔偿费用。如果说黄庆彬、黄晓龙于2007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占用的是原告的承包土地的话,那么原告起诉的应该是侵权人黄庆彬、黄晓龙二人,与被告并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被告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合规合法,不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权益。原告不顾事实和法律规定,无理缠诉,实属诉讼主体错误。故恳请人民法院明察公断,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公平、公正和稳定。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原告何百胜之大哥何百善办理了兰集建字第00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700平方米,位置在兰考县城区文体路北侧、中原路北段西侧、原兰考县城关乡粮管所西侧50米处,土地用途为住宅。1995年10月,何百善与案外人黄庆彬签订一份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将兰集建字第00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庆彬,并收取转让费3000元。1995年10月20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为黄庆彬颁发兰国用城土字第0049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350平方米,为案外人黄晓龙(黄庆彬之子)颁发兰国用城土字第05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面积350平方米。何百善拥有的兰集建字第003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注销。2007年10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为黄晓龙、黄庆彬换发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兰国用城土字第004982号、第05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2012年11月8日,被告兰考县金泰公司依法竟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了兰籍国用(2012)城土字第0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面积包含黄晓龙、黄庆彬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面积,被告兰考县金泰公司对黄晓龙、黄庆彬进行拆迁赔偿后将这两份土地使用证面积办在自己的土地证范围内。另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何百胜不服县政府分别为案外人何百善、黄庆彬、黄晓龙颁发的兰集建字第00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兰国用城土字第004982号、第05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日作出(豫政复决(2013)552-5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上述兰集建字第009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兰国用城土字第004982号、第05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后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豫政复决(2013)1947-19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兰考县兰考县颁发的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5月31日,原告不服被告持有的县政府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城土字第0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豫政复决(2015)1326-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8日为被告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城土字第0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违法。原告何百胜持有兰考县城关乡姜楼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何百胜、何百春在城关乡粮管所西侧50米处拥有2.1亩耕地。原告认为该2.1亩耕地中0.525亩应归其使用,现被被告实际占用。因河南省人民政府已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又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为被告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城土字第0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违法。原告的0.525亩耕地应回归原始,仍归原告使用,2015年6月,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将原告的0.525亩耕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3)552-557号]、[豫政复决(2013)1947-1950号]、[豫政复决(2015)1326-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豫政复决(2015)1326-1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8日为被告颁发的兰籍国用(2012)城土字第024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兰籍国用(2007)字第016739号、第0167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重叠部分违法,该重叠部分土地即包含原、被告争议的0.525亩土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实属土地权属争议,应由政府部门重新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百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何百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于红
审 判 员 李振河
人民陪审员 徐火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