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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975号

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华,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杰,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富。

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数控轧环机与夹持式装料机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制作完毕,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80%。2009年7月,原告依约将设备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54万元)并应于保质期届满后支付剩余款项。但直到2013年1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尾款,被告均以设备虽已安装却未实际投入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人民币88万元及自2009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提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总价款为540万元及付款方式。证据2、提交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金额为432万元。证据3、提交收款凭证、银行凭证,承兑汇票一宗,证明被告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付款23万元,2006年4月30日支付130万元,2007年8月8日支付224万元,2007年8月9日支付55万元,共计支付432万元。证据4、提交设备发运清单,证明2007年8月18日、8月21日,原告委托承运方向被告发运了合同中约定的设备。证据5、提交合同书、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付款凭证一宗,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向第三方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定作设备,原告支付货款1306896元,济南某某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已向被告发运设备。证据6、提交差旅费报销单、火车票、汽车票一宗,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多次到被告处进行设备调试。证据7、提交德阳重环机械有限公司欠款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万元。证据8、提交原告回访记录二份,付款凭证、银行汇票一宗,证明合同约定的机械已经全部到齐并于2009年安装完毕,2013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现尚欠货款88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D53K-200/160—2000/500型数控轧环机一台及3吨夹持式装料机一台,价款金额540万元。承揽方对设备质量负责期限壹年。合同签订七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设备制作完毕发货前付至合同总价的80%,设备安装结束付合同总价的10%,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3万元,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0万元,2007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24万元,2007年8月31日支付货款55万元,上述合计付款432万元,为合同额的80%。2007年8月18日和21日,原告委托承运方将合同设备发运至被告处。2009年7月,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1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付款2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88万元未付。现上述设备的质保期也已届满,但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余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设备款88万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设备保质期届满,被告应依约将该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调整”,《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应按54万(应付的总货款的10%)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31日(一年的质保期届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应按88万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88万元;

二、被告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青岛北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利息损失,其中自2009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0日的利息损失以54万(应付的总货款的1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0年7月31日(质保期届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逾期付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阳重环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因此,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文

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

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甄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