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178号原告上海普非特压纹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於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总经理。
原告上海普非特压纹制版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非特压纹制版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荣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两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非特压纹制版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制作版辊,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应付加工费24500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余款14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4500元。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委托原告上海普非特压纹制版有限公司制作版辊,后双方于2014年就未付款项进行了核对,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函证单,根据该函证单之记载,截至2014年5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承揽加工制版费24500元,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浩在函证单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汇付5000元,于2015年5月28日汇付5000元,合计支付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函证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以函证单的形式确认了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的金额,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但其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加工费的金额,本院按照函证单确认的24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认定为14500元。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普非特压纹制版有限公司加工费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太仓卡萨诺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高 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