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张巧云,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冷俊梅,湖南省东安县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移姣,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巧云诉被告黄移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席光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张巧云及委托代理人冷俊梅、被告黄移姣及委托代理人羊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巧云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弟媳,上世纪80年代,原告曾换过一块地给被告家,原告经弟弟张海南允许在这块地上挖了一口水井,至今用了30多年。近年,被告家因修房子将原告用了30多年的井埋了,原告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才将井滔干净,心里有气,于2015年7月18日将弟弟骂了一顿,发生了冲突。次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用车推着孙子到山口铺街上买东西,路过被告家门口,被告见原告经过,便拿着一根竹棒走出来指着原告骂,原告说被告疯了乱骂,谁知被告举起手中的棒棒打向原告,弟弟张海南见状也出来与被告一起将原告打伤。原告因身体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近5000元,去年花费6000多元钱换的假牙也被损坏,至今因牙床炎症不稳定暂时不能配换。原告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后经井头圩派出所调解,被告不愿支付一分钱医药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3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势1|牙缺失,|23、7|牙挫伤,胸部、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为轻微伤的事实;2、井头圩镇派出所对黄移姣、张巧云、张海南、王小柏、卿三元的询问笔录,拟证实原告张巧云的伤是被黄移姣殴打所致的事实;3、东安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东安县公安局对被告黄移姣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处罚的事实;4、原告张巧云的医疗费发票共5张,拟证实原告门诊治疗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37.06元的事实;5、镶牙收据,拟证实原告张巧云在被被告黄移姣打伤牙体的时候,假牙也受到损失,2014年3月20日镶牙时费用为6500元的事实;6、东安县皓雅口腔诊所收款收据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张巧云于2015年10月28日在具备资质的东安县皓雅口腔诊所修复牙齿花费了6690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收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张巧云受伤后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费为350元的事实;8、东安县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实2015年8月17日井头圩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调解未果的事实。原告张巧云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3、8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违背客观事实,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不相符。经审查,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相互殴打致伤的事实,两者并不矛盾。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检查费高于治疗费,不合情理。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不是正式发票,且发票出具的日期在本案发生前,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2014年3月20日镶牙后医生出具的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的内容发生在本案发生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医疗单位的公章,不是正式发票。经审查,
本院认为东安县皓雅口腔诊所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出具时间是原告伤愈出院3个月后的2015年10月28日,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无原告伤势需后续治疗的内容,故该证据有失真实,不予采信。东安县皓雅口腔诊所营业执照复印件,经审查,
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加盖了来源单位的印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经审查,司法鉴定收费收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黄移姣辨称:原告在诉状当中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是冲到被告家中将在床上睡觉的被告丈夫、原告弟弟打了一顿,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只是骂了一顿;原告说她路过在被告家,被被告拿棒子打了一顿,实际上是原告不服气,又到被告家里去,两次发生争执的地点都是在被告家中;3、原告说她的牙齿被打坏了,法医鉴定中写的是牙齿被打落,有新鲜脱落的痕迹,但是原告诉状中就推翻了这个鉴定意见,原告说是假牙脱落这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的;4、本案是特殊的案件,是亲姐姐和亲弟弟打架的家庭纠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治安案件复印材料,拟证实本案原、被告打架及双方均受伤的基本事实;2、证人证言三份(卿顺德、王小柏、田丙英),拟证实原、被告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引起的,打架双方都受了伤的事实,还证实原告当时嘴与牙齿未受伤的事实;3、医药费发票11张,拟证实被告受伤后用去医药费4104.3元;4、照片四张,拟证实被告受伤的事实及被告老公也被原告打伤以及被告家的下水管被原告损坏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经审查,该证据系证人卿顺德、王小柏、田丙英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不能出庭作证的,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证人卿顺德、王小柏、田丙英没有出庭作证,亦未提供具有该条规定情形的证据,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2份证据的内容为被告夫妇受伤及下水管被损坏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如主张人身及财产受损应提起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被告没有提起反诉,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审查,故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巧云是被告黄移姣之夫张海南的胞姐,双方系亲属。2015年7月18日,原告因水井使用来到被告家,对张海南进行了责骂、殴打。次日早上7点多钟,原告用车推着孙子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责问原告昨日发生纠纷的事情,由于双方言语不文明,矛盾激化,进而发生了相互扭打。后经邻居王小柏等人劝阻,双方结束了斗殴。原告受伤后,由当天去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共花费门诊检查、住院治疗费4837.06元。原告的伤情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1|牙缺失,|23、7|牙挫伤,胸部、背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为轻微伤。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4837.06元、司法鉴定费500元、误工费276元(10060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10天),共计6113.06元。本案发生后,经东安县公安局井头圩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张巧云、被告黄移姣系亲属,双方因水井使用等事情产生矛盾,由于双方处理方式不当,言语不文明,使矛盾激化,进而引发相互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应负本案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移姣赔偿原告张巧云经济损失3057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原告张巧云负担40元,被告黄移姣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光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蒋 瑾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