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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818号

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袁忠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袁忠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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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818号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南宁市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忠耀。

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忠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忠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柳工装载机两台,单价为379600元/台,合同总额共759200元,购买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10万元,余款659200元分12个月内付清,每月20日之前付54933元,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2‰)收取违约金,上月违约金在次月收取,还约定因买方违约导致卖方收回装载机时买方必须在15日内到卖方处办理还款赎机,逾期卖方有权处理该收回的装载机等等。合同签订后,原��早已按约履行合同交货两台装载机,而被告在支付首付款10万并收到两台装载机之后,从分期付款每一个月即开始违约,经原告催款直至2014年8月12日付3万元,次月9月23日付2万元,均未达到约定金额每月支付54933元,之后至今经原告多次催款仍分文不付,且故意回避联系协商。因被告严重违约,经双方交涉被告于2014年9月向原告交回两台装载机中的一台,但被告未按约定15日内来办理还款赎回装载机,按约原告已有权处理该台装载机,但因故至今尚未能售出。期间曾要求被告前来协商处理及还款事宜,被告口头答应前来但至今不来,之后电话拒接。2015年3月11日,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向被告发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时手机短信发送,并向其追讨债款,但被告(××)拒收,邮递部门无奈退回。根据合同约定“上月违约金次月收取”之原则,截止2015年8月20日,被告���违约金已产生173039.92元,扣除2014年8月12日支付的3万元和次月9月23日支付的2万元共5万元,被告的违约金已达123039.92元,至此被告除了违约金债务之外,货款本金尚欠659200元(已减去首付款10万元,其中含交回的该台装载机货款,待变现后抵销)。综上,因被告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拒不履行合同,已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庭,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拖欠货款本金659200元(因原告已将被告交回的一台装载机售出,庭审时原告将拖欠货款本金数额变更为369200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违约金123039.9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要求延续计算至生效判决书履行期最后一日止);确认原告对收回的一台装载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申请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以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2、《收条》,证明被告已检验接收货物;3、《装载机保修卡》,证明被告收货后签保修卡;4、《装载机保修卡》,证明被告收货后签保修卡;5、《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装载机)》,证明新机交接服务关系;6、《柳工机械新机交接服务单(装载机)》,证明新机交接服务关系;7、《维修报告单(装载机)》,证明售后服务;8、《维修报告单(装载机)》,证明售后服务;9、被告交首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交首付款;10、被告交部分分期款记录,证明被告交部分分期款;11、违约金计算清单,证明被告应付违约金的数额;1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1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解除合同并催款;14、邮政快递信封,证明原告快递、被告拒收;15、手机短信,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解约并催款。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二手设备买卖合同》、《分期还款计划表》、《收条》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交还一台装载机给原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将机子处理,从2014年9月开始不再计算这台机子的违约金。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袁忠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10、12~15以及补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清单不是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一份《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ZL50CN的柳工牌装载机两台,单价为379600元/台,货款总额为759200元;买方首付10万元,余款659200元在12个月内付清,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于每月20日支付当月应付货款54933元;如每月超过20日付款,则视为逾期,逾期未付款将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2‰)收取违约金,上月违约金在次月收取;合同自买卖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均履行完约定的义务后终止;如每期应付货款超过10天未付,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拖回该装载机(机号:DL385728、EL388570);如因买方未按时还款造成卖方拖回装载机的,卖方拖机后15天内买方必须到卖方处办理还款事宜,超期等��买方放弃该装载机使用权,合同解除,卖方有权处理该装载机。原、被告还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交货地点和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等内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机号为DL385728的装载机和机号为EL388570的装载机)。余款6592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仅于2014年8月12日付给原告3万元,2014年9月23日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将机号为DL385728的装载机交还给了原告。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被告,同时亦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告,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将被告交还的装载机出售给他人,售价为2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装载机,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首付10万元提机后,未按期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发送手机短信给被告,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被告签订的《柳工装载机买卖合同》已解除。两台装载机的余款共659200元,则每台装载机的余款为329600元。被告付给原告的5万元(2014年8月12日3万元、2014年9月23日2万元),未约定是支付违约金,应认定为是被告支付货款,每台机各付25000元。被告已将机号为DL385728的装载机交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对该装载机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对该装载机进行处理。原告已将该装载机出售给他人,售价为29万元,则��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该装载机的余款14600元(即329600元-25000元-290000元﹦14600元)。机号为EL388570的装载机,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304600元(即329600元-25000元﹦304600元)。因此,被告尚应付给原告两台装载机的余款共319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2‰,如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起算日计算,则违约金明显过高,将导致利益严重失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故本院对本案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酌定违约金从全部货款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忠耀应付��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19200元;

二、被告袁忠耀应向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304600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金弘达柳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2元,由被告袁忠耀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22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

审 判 长  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鲍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