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302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周天奇,金昌市国土资源局金川分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志强,甘肃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永兴。申请执行人金昌市国土局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此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故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金昌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罚字(2015)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院申请复议。申请执行费50元,由金昌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审 判 长 张晓宁
审 判 员 孙荣涛
代理
审判员 韩晓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