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2568号

谷川与甘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谷川,甘员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68号原告谷川,公务员。被告甘员东。

原告谷川诉被告甘员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员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川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甘员东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员东未作应诉答辩。原告谷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甘员东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4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对借款15万元还约定月息3分,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3、个人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通过其妻子祝燕建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5万元;4、户籍簿、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祝燕系夫妻关系。被告甘员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甘员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谷川所举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谷川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谷川与被告甘员东为朋友关系。被告甘员东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谷川向被告甘员东交付现金5万元。2014年1月9日,被告甘员东又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谷川于借款当日通过其妻子祝燕的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甘员东转账支付了借款15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甘员东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谷川陈述,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了五个月利息;借款15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支付二个月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谷川与被告甘员东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支付借款的转账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甘员东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谷川要求被告甘员东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经查,原告谷川已分别在借款当日向被告甘员东交付现金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应认定原告谷川已履行了交付钱款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川另要求被告支付分别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就2013年10月31日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为月息3分,但在被告甘员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注明借款利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有月息3分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主张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2014年1月9日借款15万元中的借款利息,原告陈述被告已按月息3分支付了二个月利息,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应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计算。被告甘员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甘员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谷川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以借款本金5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7.5元,由被告甘员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杨良发

审判员  徐继军

审判员  艾志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