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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40号

丁燕丽与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第三人高斌勇、王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燕丽,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何道军,高斌勇,王春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240号原告丁燕丽。委托代理人唐明杰,枣阳市琚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住址:湖北省襄阳市枣阳市万通路。机构代码:69803514-0。法定代表人何道军,公司经理。被告何道军。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高斌勇。第三人王春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丁燕丽与被告枣阳市金锦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锦鸿公司)、何道军、第三人高斌勇、王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燕丽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燕丽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燕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258元减半收取13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29元,由原告丁燕丽负担。

审判长 艾 兵

审判员 李吉超

审判员 谷中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 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