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217号
原告:长乐市惠美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松下镇垅下村南门路。
法定代表人:黄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东良,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浪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官河南路369号仟代总部大楼第8程E区。
法定代表人:钱浪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王华锋,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乐市惠美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浪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6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美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亮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兰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浪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锋到庭参加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美公司起诉称:原告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当时按照市场规则交易,被告提货后按照双方电话约定按时付款。后来被告出现一些信任危机,原告要求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有部分货物与原告签订合同后,通过电脑技术传递给原告,原件保留在被告手里。至2015年8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78元。当时通过QQ结算,并且被告口头答应尽快付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花边布料货款113978元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花边布料货款110000元以及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浪宁公司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有无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有无送货尚需原告进一步举证。
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是在2014年,而原告陈述称与被告的业务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说明:被告之前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不是以浪宁公司的名义发生的,但是与原告发生业务的联系人都是俞柏锋,而且被告公司的纳税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都是由俞柏锋提供的,俞柏锋是法定代表人钱浪静的丈夫。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说明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证据2、开票信息资料1份,该信息是为方便开具发票,由俞柏锋传真给原告的,从而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易是真实的。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形式看,看不出什么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据3、购销合同3份(QQ聊天扫描件,原件在被告手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被告间实际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止3份),货款是依据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确定的,合同上面明确载明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是俞柏锋。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从证据形式要件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供证据原件,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原件的话,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如果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的话,被告发表备用意见如下:从证据内容看,不存在浪宁公司系从奔奔公司变更而来,浪宁公司与奔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俞柏锋是奔奔公司的业务员,奔奔公司的往来款与浪宁公司没有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委托发货单1份(扫描件),该发货单上面明确载明供方是惠美公司,需方是浪宁公司,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发货的事实。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被告不同意质证。如果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的话,被告发表备用质证意见如下:该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20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单子,并没有被告方的签收情况,而且送货单上面的单位也是不同,一个是长乐市惠美,一个是义乌市惠美,原告以没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来主张原、被告发生了业务关系,证据不足。证据6、购销合同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先生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代表被告公司来洽谈业务。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清楚。证据7、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与俞柏锋的QQ聊天记录及聊天中所涉对账单等打印件,以证明俞柏锋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俞柏锋确认其中一笔欠款为11万余元。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如果是真实的话,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俞柏锋不能完全代表被告浪宁公司,对账应该由被告公司的财务进行对账,俞柏锋本人之前担任了奔奔制衣公司、嵊州市创百有限公司(同音)的业务员,原告与俞柏锋联系发生业务,未明确俞柏锋究竟代表哪个公司,欠款金额11万余元是业务员没有经过与财务核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诉讼外的陈述,原告尚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故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俞柏锋本身是奔奔公司与创百公司的业务员,其所陈述的内容可能是其他公司的,被告公司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这些图片并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978元,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合同及其他能够实质性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总货款数额的证据。对QQ聊天记录的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从2014年7月开始与原告聊天的人的名称有奔奔、俞柏锋、英文等,故原告是否是与同一个人聊天被告不清楚。
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供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与被告发生了业务往来。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所欠货款的金额为113978元。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代理人需要核实以后才能发表质证意见,而且也看不出是被告公司的欠款,俞柏锋也没有确认欠款11万余元。证据9、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2余万元款项是奔奔公司的欠款。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俞柏锋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奔奔公司的欠款俞柏锋愿意还这是俞柏锋的个人的事情。证据10、银行汇款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的事实,该汇款与对账单上面记载的2015年8月汇款5万元相吻合。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方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业务往来,但是原告的货款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认为该5万元与对账单上面的聊天记录相吻合,但是这个聊天记录是否是俞柏锋的聊天记录也不清楚。即使是俞柏锋的聊天记录,俞柏锋也是被告公司的一个业务员,不是财务人员。证据11、企业登记信息1份,以证明长乐市惠美公司和义乌市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黄惠。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实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的内容,可以看出长乐惠美和义乌惠美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且原告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销货单并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该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原告方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12、原告惠美公司银行帐户清单,以证明从6月份起,被告除了在2015年6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浪宁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已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不同意质证。如果法庭要求被告发表质证的话,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5年6月10日以后没有支付货款是因为6月10日原、被告之间已终止业务往来,被告已付清了货款。被告浪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被告汇付给原告公司银行汇款流水单,共计224349.50元的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指定的长乐丰锦针织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7份,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货款已付清,被告不欠原告货款,俞柏锋代表奔奔公司或者创百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与本案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惠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这些款项是替奔奔公司支付的欠款。证据14、被告汇付给原告公司,以及原告指定的长乐丰锦针织有限公司的流水单6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27万元;结合证据13,被告总共支付给原告货款49万余元,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惠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支付以前的款项,本案所涉的货款是8月份结算的货款。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被告对该合同上印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对该委托发货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购销合同上只载明“袁先生”,未明确具体姓名,且该复印件模糊不清,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证据8、证据9,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本院在依法传唤俞柏锋出庭作证后俞柏锋未到庭,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中阐述。对证据5,虽然缺少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但能够与证据7聊天记录中的对账单一一对应,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2、证据13,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其关联性如何,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后文中阐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惠美公司与被告浪宁公司间有交易往来。俞柏锋为被告浪宁公司的业务代表,与原告商谈交易之事。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买卖合同、对账。2015年9月12日,原告惠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惠通过QQ将2015年5月至8月金额为113978元的账单发给俞柏锋,俞柏锋回复“现在半年下来我就欠了你11万”;同年10月11日,黄惠在微信中俞柏锋:“你对的也是这笔113978元的话我就不用过去你那边对了。”俞柏锋回复称:“问题不大,就是那粉色的米数有次品。”因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被告只支付货款110000元。另查明,俞柏锋曾为奔奔公司、创百公司的业务员,代表该公司原告惠美公司间开展贸易往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关系已经被购销合同、聊天记录、付款凭证等证据所证明,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浪宁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了款项,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关于聊天记录中对账单的真实性。庭审中,被告浪宁公司对于俞柏锋系其业务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且从扫描的购销合同上看,俞柏锋为委托代理人,故代表被告浪宁公司与原告商谈货品、进行对账具有合理性。本院依法传唤俞柏锋出庭作证,但其并未到庭;且被告公司对于该聊天记录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惠将对账单发给俞柏锋后,仅在10月11日的聊天记录中提出“就是你后来补的那几百米很多是次品你自己都知道的”,并且表示愿意每个月5000元分期支付,可见对账单中载明的发货情况、所欠货款金额系真实存在,故
本院认为聊天记录中涉及的交易系真实存在。关于所涉款项是否已经付清。被告提出与原告间的交易款项已经结清,但原告认为俞柏锋曾为奔奔公司、创百公司的业务员,该两个公司早已停产,俞柏锋系该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之前支付的款项为奔奔公司、创百公司所欠的款项,不能抵消被告浪宁公司的欠款。从聊天记录来看,俞柏锋也曾于2015年7月20日提及“大家都知道,货款是浙江奔奔欠的,都比较理解我。我这样给你们承担已经是尽我自己最大的努力了。……我给你350000付掉。那至少前面的告一个段落。”7月29日,被告方汇入原告账户35000元。由此可知,确实存在被告公司替奔奔公司归还欠款的情况。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在7月29日汇入35000元后未再支付原告其他款项,而原告主张的欠款为5月至8月的货款,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尚未支付原告主张的货款。虽然俞柏锋替奔奔公司、创百公司偿还欠款值得提倡与肯定,但被告公司所欠的货款仍须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应以黄惠将对帐单发给俞柏锋时,即2015年9月12日起算为宜。综上所述,本院确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就是被告的欠款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浪宁服饰有限公司支付给长乐市惠美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长乐市惠美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原告承担94元,由被告嵊州市浪宁服饰有限公司承担252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1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裘拯绍
人民陪审员 陈继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绍东附页: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