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21民初1745号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二期1#楼A座。
法定代表人:董德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晓红,男,197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代红梅,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涂常云,男,196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胡忠勤,女,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顺利,男,1971年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王艳梅,女,1972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邓伟,男,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祝素森,男,198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民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朴方、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晓红、代红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303.77元);2.判令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晓红、代红梅因生活消费所需,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1月13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年利率为11.136%,并约定了罚息、复利、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就上述借款为被告董晓红、代红梅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依据涉案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民丰银行 借款人 被告董晓红、代红梅 担保人 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 保证期间 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借款本金 10万元 借款发放日 2016年2月5日 借款到期日 2017年1月13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为11.136% 逾期利率 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 还款方式 按季结息、到期还本 偿还本息 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董晓红、代红梅已偿还借款利息7303.77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其余六被告亦未偿还借款本息。 借款用途 用于生活消费 催收情况 原告曾通过电话或上门的方式向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催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借款借据、贷款结息明细表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是否应向原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是否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丰县民丰银行与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民丰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董晓红、代红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复利标准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自愿为被告董晓红、代红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其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董晓红、代红梅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晓红、代红梅追偿。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晓红、代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贷款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7303.77元)。 二、被告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晓红、代红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晓红、代红梅、涂常云、胡忠勤、张顺利、王艳梅、邓伟、祝素森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