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招刑初字第49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2011年8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招远市看守所。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某甲又以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2月25日,因被告人张某某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却不在案,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1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水北调工程招远市辛庄镇驻地南工地因领取扎丝一事与被害人孙某甲发生争执,后用巴掌将孙某甲左耳打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甲左耳损伤致鼓膜外伤性穿孔,其左耳损伤构成轻伤。经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耳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休治4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招远市公安局投案。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河南省郑州市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招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
人民陪审员 于忠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晓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