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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542号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542号

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华龙南街8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金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丽珍,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粮站内)。

法定代表人:金余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红光,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森波,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金婺民初字第2542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安地镇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香溪玫瑰园二期一标30套房产。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宋庆、张米加、祝萍、夏冰燕、范蔚泰、张巨龙、吴美兰、陈明新、虞寿根、施旭、葛宇昂、饶文祖、潘永千、朱爱仙、程剑元等分别向本院申请保全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案外人保全复议申请不成立,驳回了上述复议申请。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金才、姜丽珍,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森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其投资开发的香溪玫瑰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但被告屡次违约,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5年5月5日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因被告资金紧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正式停工;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712万元人民币;为了工程的顺利复工,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其他相关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款项。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协议约定,而且,违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712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利息为3786240元);2.判令原告对上述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香溪玫瑰园二期工程,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各2份,证明涉案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及开工时间;4.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以及尚欠工程进度款进行确认,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以及其他相关内容,但被告未依约履行。

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工程进度款3712万元数额有异议,双方确认该数额是在工地正常施工的情况下,按照合同总预算支付的进度款,包括水电消防等未施工的附属工程在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停工。因此,应当从进度款中扣减去没有实际完工的水电工程。2.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对所建设工程的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被告的抗辩,原告补充陈述称:1.根据原、被告核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折算,工程款约有5000万元,3712万只是其中一部分。2.协议书是在2015年5月5日签订,3月16日原告就已停工,而该工程进度款仅结算到2015年4月30日,并非整个工程,不存在被告所称进度款扣减问题。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进行了减少,低于合同约定。4.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有法律规定。

被告补充答辩称:2015年11月9日,在仙源湖管委会的协调下,原、被告对建设工程后续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后续施工不再继续进行。因此,本案涉及的不是工程进度款事项,而是合同解除后工程决算款事项。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2,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1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相关安装工程,但原告并未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因此,进度款中应扣减水电未安装部分。原告解释: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协议确定的工程进度款包括已进行的水电工程;水电配套工程建设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进度进行,并不是单独施工的,不存在从进度款中扣减问题;被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证据2的证明力。3.对原告证据4,被告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协议确定的3712万元工程款包括水电安装工程,但原告并未实际施工,因此,被告对确定的3712万元进度款有异议;从协议书第2条看,双方对支付工程款时间已进行了约定,因此,原告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原告解释:双方确定的3712万元进度款是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的,结算时,工程已停工,不存在多算情况,整个工程进度款实际超出3712万元。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香溪玫瑰园2期工程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建设甲方投资开发的香溪玫瑰园2期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土石方、门窗工程、电梯、外墙石材、室外配套、铁艺制作及安装、弱电系统工程),同时负责甲方分包工程的配合管理,室外配套工程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承建;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其中工程编号33070220130711E201开工报告记载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14日;工程编号33070220140226E101开工报告记载开工时间2014年2月26日),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分节点工期约定按双方认可的施工进度表;合同价款暂定1.8亿元整(人民币,下同),具体以施工图预算为准;本工程总工期暂定18个月(含地下室围护、法定节假日、中间验收、气侯影响及可能发生的停电、停水时间,不可抗力阶除外);进度款支付:乙方在甲方提供完整施工图(指分批开工的单位工程)后10个日历天内完成施工图纸会审,乙方在会审后30个日历天提交工程预算书,在给甲方后30个日历天内与甲方指定的造价咨询公司核对完毕,核对完的预算造价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进度款不足部分待预算核对完成后支付(上述建筑按双方确认的同类型单体编制工程预算并确认每平方米造价,各个相同类型单体的工程造价以每平方米造价计算确认工程造价);涉及施工中途工程设计变更而引起的造价变更,待竣工结算时一并调整;具体进度支付(以下合同价为根据双方认可的每区块预算价之和):地下室顶板浇捣完毕7日内支付该区块合同价的40%;上部建筑结构3层楼面混凝土浇捣完毕7日内支付该区块合同价的20%;主体混凝土浇捣封顶后7日内支付该区块合同价的15%;2层内外粉涮完成后7日内支付该区块合同价的10%;施工单位提交该区块竣工决算并经甲方审核及竣工资料归档后1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待1年保修期满7日内支付保修金的50%,2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20%,3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10%,4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10%,5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支付10%);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迟延1个月内每日按应付款万分之三支付;延迟1个月以上每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自约定支付日第3个月仍未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由甲方承担因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停工。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应支付总进度款为1.4072亿元,被告已支付进度款1.036亿元(包括房产抵工程款2400万元),尚欠原告进度款3712万元;为保证工程复工并持续施工,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乙方200万工程款作为塔吊、钢管租金及人工生活费;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前所欠工程进度款基本支付到位,如被告原因在2015年5月15日前未能明确工程款支付计划,原告将拆除钢管脚手架以降低成本费用;停工期间乙方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脚手架、垂直运输等机械租赁费)由被告承担。此后,被告未按约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进行工程施工,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以日万分之三、万分之五计算,折合月利率为9‰、15‰,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诉请主张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进度超过2月未支付的,原告可停止施工,原告2015年3月16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进度款而停工,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进度款的起始时间及数额,本院以双方协议确定的尚欠进度款3712万元的结算点(2015年4月30日)作为被告尚欠进度款的应付日期,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从该结算点的次日起计付,并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的进度款中应扣除原告未完成的配套水电工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现原告建设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如果涉案工程可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原告可在被告尚欠工程款范围内对相关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抗辩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据不充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1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744640元(已分段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按月利率15‰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履行日止)。

二、如浙江开源置业有限公司的香溪玫瑰园一期二标的相关建筑物被拍卖或变卖、折价,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相关建筑物的拍卖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3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13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08元,被告负担241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君花

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

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