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1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负责人白小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超,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启仙,女,汉族,住资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艳,女,汉族,住资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小琴,女,汉族,住资中县。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珂,男,汉族,住泸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健,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江市。负责人曹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兰,女,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一审原告张志荣,男,汉族,住资中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启仙、张小艳、张小琴、张珂、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内江支公司)、一审原告张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第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超,被上诉人张启仙、张小艳、张小琴、一审原告张志荣委托代理人曹德兵,被上诉人张珂、被上诉人中华财保内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30日,张珂驾驶重型货车与张兴国驾驶、刘辉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张兴国、刘辉飞出车外,张兴国因撞跌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珂、张兴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张珂驾驶的车辆属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并向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依法投保,张兴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当事人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珂、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财保内江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2,84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35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及交通费10,000元等,共计赔偿相关损失502,409.7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30日5时55分许,张珂驾驶川E31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从安岳方向驶往资中县方向,行至资安公路永兴桥砖厂外,与张兴国驾驶、刘辉乘坐的川K7E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刘辉受伤、张兴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2015年1月29日,资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内公交认字(2014)第004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珂、张兴国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刘辉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3.张珂驾驶的川E313**号华菱之星牌重型货车系本人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向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E313**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且张珂已支付相关费用40,000元。4.川K7E9**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向中华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川K7E9**号车的保险期限内,但张兴国在事故发生时未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5.张启仙系张兴国之妻,张志荣系张兴国之岳父,张小艳、张小琴系系张兴国之女。张志荣不属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6.张兴国所在的资中县分别于2013年8月8日和2014年12月13日与资中县土地统征和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了《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张兴国领取了土地补偿费。自2013年7月28日开始,张兴国在四川船城华铁金山晶座商住楼项目部打工,从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2年。张兴国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租赁张恩琴位于资中县的房屋居住。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张珂、张兴国各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张珂所驾车辆挂靠于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故泸州隆程物流有限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张珂所驾驶车辆依法投保,故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的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并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上述确定的民事赔偿比例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进行赔付。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主张死者张兴国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相关损失,但因张兴国在事故发生时未从“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不属于该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损失的确定:1.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张兴国属失地农民,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按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100%);2.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实际,酌定支持30,000元;3.关于丧葬费,支持22,848.50元(45,697元/年÷12个月×6个月);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定每人每天60元标准,按3人各5天计算,支持900元((60元/天×5天)×3);6.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42,368.50元。该损失由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中赔付110,000元,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6,184.25元((542,368.50元-110,000元)×50%)。余额216,184.25元((542,368.50元-110,000元)×50%),由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自行承担。品迭张珂已支付的40,000元,以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自行承担的损失,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还应领取赔偿款286,184.25元,张珂应领回垫付款40,000元。因此,在本案中,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共计赔付326,184.25元,其中,支付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286,184.25元,支付张珂40,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启仙、张小艳、张小琴赔偿款286,184.2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珂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4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张珂负担1430元(被告泸州隆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启仙、张志荣、张小艳、张小琴共同负担1430元。阳光财保泸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2015)资中民初第2720号民事判决,对死亡赔偿金依法改判为176,06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张兴国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张兴国户籍为农村户籍,被征地农民不是张兴国,且土地未被全部征收;原告的单位证明也无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要求;张兴国租赁房屋的真实性不能证明,且在城镇居住不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张启仙、张小艳、张小琴、一审原告张志荣辩称:1.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张志荣和张兴国户口不同,两人同为被征地农民;2.一审提供的单位证明、员工表、工资表等可以证明张兴国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且有固定收入;3.一审已提交证据证明张兴国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居住半年以上。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兴国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兴国在一审中提交了户籍本、《土地征收补助协议书》、土地赔偿款的发放表、资中县人民政府、资中县古城建设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资中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张兴国为被征地农民。且根据四川船城华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单、资中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兴国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张兴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为征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居住和务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兴国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晋川
审判员 夏 飞
审判员 兰 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赖思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