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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初字第383号

张爱荣、李巨平、山西汽运集团仁仁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爱荣,李巨平,山西汽运集团仁仁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张爱荣,住大同市。委托代理人王玉泉,住大同市。(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陈兴,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巨平,住大同市。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仁仁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太榆路50号。法定代表人刘永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215号。法定代表人赵林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晶,山西和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七一北路0161号。法定代表人刘海花,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玙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张爱荣与被告李巨平、被告山西汽运集团仁仁汽车租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仁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忻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泉、陈兴、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晶、人寿财保忻州公司委托代理人白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巨平、被告仁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爱荣诉称,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巨平驾驶晋AXZ4**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化工厂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路段处将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同煤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创伤性脑损伤、软组织挫伤、腰部挫伤、头皮损伤、胯关节损伤。2014年1月28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隶属于山西汽运集团仁仁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巨平的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就产生的各项费用及损失要求各被告赔偿。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969.8元(已扣除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中住院费54112.59元、门诊2029.89元、北京检查费906.32元、残疾赔偿金48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3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95元、营养费7395元、交通费2780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9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巨平无辩称。

被告仁仁公司无辩称。

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2月13日,本案发生在2014年1月16日,本案属于保险事故。我们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们在交强险限额1万元内予以赔偿,财产直接损失2000元,其他在11万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各项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书面诉求不到12万元,最后增加诉求赔偿高达20万元,我们不清楚原告现在的诉求。

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辩称,请求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车证和李巨平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我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承保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据侵权责任法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张爱荣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实事发经过和李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爱荣无责任;2、补交住院押金通知书2份、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单、同煤总医院住院处的证明,欲证实原告张爱荣所花费医疗费;3、同煤医院病历4页、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三医院检查报告、304医院的住院申请单,欲证实原告伤情;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5、误工证明及误工工资明细单、单位的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误工损失。6、医院陪护服务合同、收款凭据,欲证实护理费支出;7、交通费票据,欲证实交通费花费;8、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被告李巨平庭前向本院提交:门诊医药费、住院预交款收据、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共计11张。被告仁仁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仁仁公司与被告李巨平之间为车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被告李巨平车辆驾驶证、车辆进出场交接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欲证实被告李巨平具有合法驾驶车辆的资格、被告仁仁公司提供的车辆具备行驶条件、仁仁公司为租赁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人寿财保忻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巨平、被告仁仁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医院证据、用药明细单、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只承担原告实际的损失,主张医院出院票据进行支付。原告住院一年多,怀疑原告有挂床。病历没有显示是否可以去上级医院治疗。对出院证明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公章与出院病历不符,以病历为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误工费证明的误工费每月1800元认可。对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认可,认为家人护理就可以。交通费中对北京相关的交通票据不认可,对处理交通事故两次去太原催款的费用不属于本案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意见一致,并补充认为门诊费票据2029.89元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评定准则规定误工应当计算120天,根据北京司法人身损害误工期为60-120日、营养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没有提到需要加强营养,应当由相应医疗机构提供相应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未对原告张爱荣提交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及被告李巨平、被告仁仁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李巨平驾驶晋AXZ4**号奥迪小型轿车沿化工厂自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菜市场路段处将同方向推自行车的原告张爱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月28日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巨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8月原告张爱荣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李巨平驾驶的肇事车辆隶属于山西汽运集团仁仁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该公司为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57048.8元(包括被告李巨平垫付的门诊费2029.89元,押金17000元;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有原告张爱荣提交的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用药明细单、同煤总医院住院处的证明予以证实,到庭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应以出院票据予以支付、存在挂床嫌疑,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较多,由于经济原因无法支付,无法出具结算票据符合常理,同时被告提出主张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张爱荣认可被告李巨平为其垫付医疗费18629.89元,应从其赔偿数额中扣除相应部分,被告李巨平未在本诉中提出主张,可就垫付部分另行起诉。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先期垫付1万元赔偿款从其赔偿总数中扣除。2、原告主张误工费33613元。关于原告月工资收入,有原告提交的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单及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和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的住院时间、鉴定时间,能够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813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虽对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100元。有原告提交的医院陪护服务合同、收款凭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并计算3个月,却未陈述理由亦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7395元。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同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病案认定原告实际住院491天,按每天15元计算符合本地区实际,依此计算为7365元。7、营养费7395元。原告虽未提出相应证据,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年龄及头部受伤、下肢无力等情形,增强营养符合常理,故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支持7365元。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780元,原告当庭对有关费用支出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有与之相对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同时本院考虑到除去北京就医外,原告住院期间以及鉴定等也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应支持其2000元交通费。综上,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92499.91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巨平在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张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对原告张爱荣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巨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及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山西公司对原告张爱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499.91元,首先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已先行垫付款可在赔偿款中相应扣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外的其他部分损失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钱款72499.91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巨平负全部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忻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付。关于本案诉讼费,因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被告李巨平不当驾驶造成,因此符合赔偿范围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李巨平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张爱荣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可从赔偿款总额中相应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爱荣各项损失共计72499.91元;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巨平负担(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曹春艳

人民陪审员  乔艳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