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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执异4号

牟云与何国荣借款纠纷案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国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牟云,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何国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84执异4号案外人杨丽华,女,汉族,1964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胡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牟云,男,汉族,1973年11月10日出生,四川省犍为县。委托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成双段鞋都南路***号*座**层*号。法定代表人隆元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险峰,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何国荣,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罗晓曦,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牟云申请执行何国荣借款纠纷一案及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何国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将上述二案并案执行,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何国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字第921号的执行案款153万元中的150万元予以冻结,杨丽华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丽华异议称,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杨丽华与何国荣对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150万元债权,该债权系夫妻共同债权,不能作为牟云、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何国荣的执行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请求撤销崇州市人民法院(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牟云辩称,(2012)崇州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何国荣欠牟云1**万元是事实,而且,至今未归还,调解书中指明执行款项出处,是因为何国荣没有其他债权或其他财产偿还牟云,该调解书也未禁止用何国荣的其他债权偿还债务,同时,该债务系杨丽华与何国荣的共同债务。(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冻结何国荣、杨丽华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他案款中的150万元没有任何违法性,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申请执行人牟云的辩称意见。另外,异议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与其应当承担的债务是同一个工程的债权债务,法院的查封适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案经审查查明:

一、关于牟云与何国荣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2)崇州民初字第781号调解书确认:(一)被告何国荣应归还原告牟云借款111万元,该款被告何国荣用在本院依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崇州九龙圣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案款中予以扣除支付原告牟云;(二)原告牟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牟云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3)崇州执字第426号立案执行。(2009)成民初字第416号案判决后,何国荣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何国荣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崇州九龙圣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案号为(2012)成执字97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案号为(2013)崇州执字第140号】,本院对该案的涉案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

二、关于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何国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号作出(2012)崇州民初字第9号判决书,何国荣不服上诉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2013年5月13日向双方送达了该判决书,何国荣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24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7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何国荣的再审申请。2015年7月7日,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崇州执字第576号】,本院将该案并入(2013)崇州执字第426号案执行。上列二案并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何国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2015)成执字第00921号案】在150万元内予以冻结。另查明,何国荣、杨丽华(二人系夫妻关系)与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四川九龙圣地旅游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何国荣、杨丽华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确定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向何国荣、杨丽华支付钢材款919677.31元及利息、垫付款47469.50元及利息、剩余材料款100000元。何国荣、杨丽华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成执字第00921号立案执行,该案已执行案款15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执行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何国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在150万元内予以冻结,因该案款系案外人杨丽华与被执行人何国荣的共有财产,且何国荣对牟云、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案外人杨丽华请求撤销本院(2013)崇州执字第426-1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妥当,应当予以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牟云、成都宏隆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债务系杨丽华与何国荣的共同债务,应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何国荣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四川仁寿华南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款【(2015)成执字第00921号案】在150万元内予以冻结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周洪

人民陪审员  王燕

人民陪审员  孙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