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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868号

奠尚梅与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04-07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奠尚梅;李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868号原告奠尚梅,女,汉族,1969年11月17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富源县。被告李文平,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缺席、现下落不明)原告奠尚梅诉被告李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奠尚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奠尚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3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600元,借期一年。2013年5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随后便下落不明。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26个月15600元,共计82600元。被告李文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元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文平于2013年元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600元,借期一年。3、2013年5月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文平于2013年5月3日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3,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3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即每月600元,借期一年。2013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随后便下落不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26个月15600元,共计82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依法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奠尚梅借款本金67000元及支付借款30000元的利息26个月15600元,共计82600元。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太欣波

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

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云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