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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54号

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邑县看守所。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雪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9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文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卞桥镇金盾石膏厂附近路段时,将在路边由东向西行走的徐某撞伤,后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临沂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姜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及未确保安全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徐某的亲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100000元(已支付6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现场勘查记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被告人姜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及未确保安全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评价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赔偿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田德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正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