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02民初514号原告张文龙。被告王甫林。
原告张文龙诉被告王甫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黄强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龙和被告王甫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龙诉称,2013年6月17日,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凤凰热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被告尚欠该公司混凝土款2.5万元。2016年1月16日,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5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2.5万元及利息。
被告王甫林辩称,我与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的《凤凰热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关系,原告起诉我为诉讼主体错位。我不欠原告钱,我欠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2.5万元钱。我与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经济关系,需要核实往来账目。原告凭借《债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使用证据不当。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未告知我债权转移。原告无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授权,存在欺骗嫌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与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业务员刘伟签订了一份“凤凰热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该公司向被告供应C30型商品混凝土4000立方米,用于双塔区铁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修路,单价280元,现金结算,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5年10月1日,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通知被告,欠其公司的混凝土款2.5万元转给原告,被告于是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此款系混凝土款,¥25,000.00元。欠款人:王甫林。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6日,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到2015年10月5日,被告尚欠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万元。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同意将对被告的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索要该项债权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凤凰热力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欠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同权利可以转让,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0月1日,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伟代表其公司已通知被告,欠其公司的混凝土款2.5万元转给原告;而且被告又亲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说明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款2.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的事实,此时已经发生,被告对此事实也已经知晓。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合法债权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朝阳市凤凰新城热力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拖欠混凝土款2.5万元的义务。被告拒绝给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混凝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属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应自2016年1月18日,本院受理本案时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甫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张文龙混凝土款2.5万元,并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甫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强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